案例1:
1997年3月30日,某保险公司与沈阳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维生素E油(一种美国进口的化妆品),保险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3.2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30日至1998年3月30日。双方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加管道破裂险负责氨水泄漏”。保险单签订后,沈阳某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1997年5月18日,储藏保险标的物的冷冻4号库排污阀密封处泄漏氨水,氨水挥发成氨气熏染了沈阳某公司储存在该库的维生素E油。沈阳某公司当日将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组织人力将维生素E油搬出冷库晾晒。事后保险当事人双方各请有关检验机构对出险原因和损失结果进行了鉴定,但意见分歧很大:
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拒赔。沈阳某公司于1997年11月10日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1000万人民币。保险公司则辩称:冷库氨气泄漏没有造成标的维生素E油的污染变质,冷库管道阀门密封损坏泄漏氨气不是管道破裂,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沈阳某公司投保的维生素E油被冷库泄漏出来的氨气污染而变质,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赔偿损失。保险标的虽然没有全损,但由于保险公司施救不当,造成保险标的残值本法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排污阀门泄漏氨水并不是管道破裂,不属于保险事故之说,因为双方约定附加管道破裂险负责氨水泄漏,而阀门属于管道组成部分,其泄漏氨水污染了保险标的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24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00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除再次强调排污阀门松动造成氨水泄漏责任外,进一步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施救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未判定将损后保险标的物交付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认为双方在施救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正确,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主张应将保险标的残值判归保险人所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某公司将该批维生素E油全部交给保险公司。
案例2:
2001年5月20日15时,某粉末冶金研究所试验室突然爆炸,致使5人死亡,4人受伤(伤亡人员均未投保),试验设备、仪器仪表、房屋建筑等损坏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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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该研究所向承保其企业财产的保险公司提交了《申请理赔的情况汇报》,索赔金额为385万,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及时派人到现场勘查确认了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此事故估损为200万元左方,并当即预付赔款50万元。由于当事人双方估损反差甚大且互不让步,在争执不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建议聘请某公估行的专家到现场对损失程度进行分析鉴定,此提议得到研究所的同意。
公估行派3位专家围绕受损财产、对原始单证、账目进行了检查,对损毁的财产损失程度逐一进行了鉴定,对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剔除了除外责任,区分了保额不足部分等。最后确定全部损失金额为242.5万元,属于财产保险范围内应赔付的损失金228.8万,比研究所索赔金额少157万元。最后公估行专家制定出一份正式的专业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审核。由于评估报告做得科学、细致、规范,使当事人双方都心悦诚服地予以接受。保险公司对鉴定期间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测试费、电报电话费、鉴定费共2.4万元全部承担下来,使该案得到较为圆
满的解决。 20097 1 2 3 420092009 69 7 1 2 3 4 5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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