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地区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 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城镇 , 可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队 , 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分队;在农村 , 可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队 , 以村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分队;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车站 ( 码头 ) 、旅店、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 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治安联防办公室。
铁路、民航、交通、林业等部门 , 可以其公安派出所辖区为单位 , 建立跨地区的专业性治安联防队。
第五条 治安联防组织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建和领导 , 县 ( 市、区、特区、下同 ) 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 , 公安派出所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 , 并组织开展治安联防工作。 专业性治安联防队由其部门组建和领导 , 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
第六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任务是:
( 一 ) 协助公安机关向群众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 二 ) 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组织下进行巡逻、值勤、定点守护 ,并做好安全防范检查工作; ( 三 ) 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犯罪分子;
( 四 ) 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治安秩序;
( 五 ) 协助公安机关检查、询问行迹可疑人员 , 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 并将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 六 ) 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 ,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积极参加抢险救灾; ( 七 ) 完成其他维护治安秩序的工作。
第七条 治安联防队员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 遵守国家法律 , 热爱治安保卫工作 , 作风正派 , 身体健康的人员。
第八条 治安联防队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 一 ) 听从指挥 , 忠于职守 , 文明执勤 , 不得打、骂、体罚人;
( 二 ) 廉洁守法 , 秉公办事 , 严禁以权谋私、假公济私 , 不得收缴赃款、赃物及实施罚款; ( 三 ) 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联防执勤标志 , 主动出示证件 , 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配备治安联防队员的数额 , 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 , 本着既要维护社会治安 , 又要节省开支的原则确定。治安联防队员可以从辖区内的单位选派 , 或从社会上招聘 , 但须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批准。聘用治安联防队员应签订合同。
第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的待遇:
( 一 ) 单位选派的职工为治安联防队员的 , 其工资、福利、奖金、补助等 , 享受派出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 费用由派出单位开支;
( 二 ) 从社会上招聘的治安联防队员 , 其工资、福利待遇等 , 由治安联防队在聘用时确定并按月支付。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 加强治安防范 , 充分发挥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作用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我省实际 , 制定本规定。
有条件的治安联防队 , 可以 对聘用队员投保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经费来源: ( 一 ) 地方财政适当拨款;
( 二 ) 受益单位和群众筹集 , 筹集办法由省公安厅、财政厅、物价局另行规定; ( 三 ) 治安联防组织开展的有关治安防范的有偿服务收入。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 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经费使用情况 , 每季度向辖区单位和群众公布一次 , 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时 , 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可以配置防卫性器械 , 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十四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成绩显著的治安联防组织和个人 , 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致伤、致残、死亡的 , 单位职工由派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聘用人员由民政部门按国家有关民兵因公负伤死亡的同等待遇办理;壮烈牺牲的 , 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队员违反本规定的 , 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 , 单位职工由派出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聘用人员由组建单位予以扣罚工资直至解聘; 违反治安管理的 , 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的标志和证件,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定式样 , 县公安机关制发。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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