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朝法律制度
立法思想:
一、刑乱国用重典。
原因:1、吸取元朝“宽纵”亡国的历史教训;2、巩固封建皇权的需要;3、惩治贪官污吏、奸猾豪民的需要
二、礼法结合,明刑弼教: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
设置了极具礼教特点的“申明亭”制度,指全国各地建立名为“申明亭”的基层司法组织,由本里百姓推举正直的里甲老人主持,亭内树立板榜,定期张榜公布本地有过错人的姓名及其过错的行为,并由老人主持轻微诉讼的调解,以此“申明教化”。
立法活动: 一、《大明律》的制定 明代律法意义: 1、律法经历了逐步完善、前后相继的制定过程。 2、明律的编制体例展示了立法者高超的立法技术。(1)仿《元典章》,篇目以中央行政六部分类(2)仿《宋刑统》篇下分门的体例,便于寻检条文。(3)条文简、凝练(4)图文并茂,极具实用性(5)律例并举,创一代形式法典编制体例之河 二、《大明令》是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令”为名的法典 三、大诰和榜文: 朱元璋采辑官名犯罪的重要案例,编成《大诰》四编。《大诰》由典型案例、重刑法令、明太祖对臣民的“训诫”组成,《御制大诰》《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 《大诰》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 《大诰》对比《大明律》的特点: 1、规定了许多律外适用的酷刑 2、设置了许多新的罪名和禁令 3、同一犯罪,量刑较重 4、“重典治吏”的色彩鲜明 为处理民间细微纷争以及减少诉讼,朱元璋命令颁布了《教民榜文》 四、条例编篡和修订: 1、第一阶段:明中期前的单行法规时期。条例是司法机关根据案例拟定条文,由皇帝批准颁布,性质上接近于宋代的“敕”。 2、第二阶段:明中期后的条例汇编时期。明神宗时期,刑部尚书舒华等重新辑修《问刑条例》将其附于《大明律》,称为《大明律集解附例》。
刑罚制度:
1、充军:原指军人犯徒、流罪发往环境恶劣之卫所充当军户、参加屯种的刑罚,并附加杖。 分为(1)“终身”,只及于犯罪者本人一生(2)“永远”则罚及子孙,犯罪者死亡后官府可至其家乡拘子孙一名来代替。
定罪量刑的主要变化: 一、轻其所轻:
对于初犯礼教伦理,典礼仪式以及户婚田土方面的轻微犯罪,明律较唐律都进一步减轻 二、重其所重:
对反逆、盗窃、贪赃等重罪,明律的量刑进一步加重。 原因及背景:
明律“轻其所轻”反映了社会历史的演进与风俗民情的移化,传统伦理道德的约束力有所松弛,民刑不分的封建法典已经在定罪量刑方面出现了民刑分离的趋势。“重其所重”反映了封建社会后期皇权专制的加强,以及在理学的影响下出现的重刑主义倾向。
物权制度:先占原则。
司法制度:
明太祖朱元璋撤御史台,改为督察院。
知识串联:大理寺:审判(唐)——无(元)——复核(明清)——大理院审判(晚清) 刑部:复核(唐)——审判(元)——审判(明清)——法部司法行政(晚清) 御史台:监察(唐)—— 都察院监察(明清)——都御史(晚清) 诉讼制度: 一、诉讼管辖制度: 1、原告就被告:原告、被告在不同州县,原告向被告所在地衙门投递诉状 2、轻囚依重囚:数名被告居住在不同州县,由重罪主犯所在地衙门审理 3、不同州县抓捕同一案罪犯人数最多的州县衙门审理 4、后发就先发:不同州县抓捕同一案罪犯人数相等不适用第三条原则,由先开始诉讼程序的州县衙门审理。 二、诉讼权利限制: 1、“干名犯义”:子孙、卑幼、奴婢、雇工人违律告诉的行为。(三谋及窝藏奸细除外) 2、年龄性别:80以上、10以下、重病人、妇女只能告谋反、谋叛、子孙不孝、本人人身或财产直接被侵害之罪。 3、现禁囚犯之限制 4、官吏民事诉讼之限制 三、“诬告加等反坐”是明朝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 审判制度: 会官审录制度:简称“会审”,指封建社会中若干个中央机构的高级官员会同审理重罪囚犯或官吏犯罪案件的制度。 明代会审制度特点:1、制度化;2、规模大 一、朝审(清朝:朝审、秋审): 每年秋后复审在押死囚的固定制度,须奏请皇帝定夺。 二、大审(清无)
每隔五年审理监押囚犯以及诉冤者 三、热审(清有)
每年暑热前清理在押未决犯及减等发落现监囚犯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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