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G/CTLG0088—2016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2016 -07 -04 发布 2016 - 07 -04实施
长城特钢炼钢总厂发布
目 次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火灾事故等级标准................................ 1 第三章 管辖............. .............................. 1 第四章 简易程序.................... ................... 1 第五章 一般程序.................... ................... 2 第六章 火灾损失统计................ ................... 3 第七章 火灾事故认定................ ................... 3 第八章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 3 第九章 附则...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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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和《攀长特公司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暂行)》的要求,结合炼钢总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炼钢总厂组织内部火灾事故调查,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火灾事故等级标准
第五条 火灾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火灾四个等级标准。
(一)特别重大火灾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二)重大火灾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三)较大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四)一般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第三章 管 辖
第六条 发生火灾事故,根据火灾等级按分工权限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有人员死亡的一般火灾事故及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内部调查由攀钢集团公司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一般火灾事故(不含死亡事故)的内部调查由公司消防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协助公司主管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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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组织开展内部火灾事故调查时,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开展事故分析鉴定,提出事故分析鉴定结论。
专家组成员单位包括:消防管理部门、安全管理部门、生产管理部门、设备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监察部门。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电器、设备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七条 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第六章 火灾损失统计
第十九条 受损单位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厂房、设备主管部门及财务部门应根据火灾现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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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受损单位提供的火灾损失证明材料,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受损单位的申报、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七章 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十三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二十四条 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 (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第八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必须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严肃处理不放过,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未落实不放过)进行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杜绝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第二十八条 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当事人,根据火灾原因、火灾损失等调查情况,认定火灾事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火灾事故责任分四类:一是直接责任;二是间接责任;三是直接领导责任;四是领导责任。
第 三十 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结果,作为考核当事人及领导问责的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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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制度中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三)本制度所称的“以上”含本数、级,“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生产安全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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