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隐名股东退股协议书有下列情形的无效:
一、订立协议主体不合格,表现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协议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协议无效,但有例外:纯获利益的协议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协议,不需追认,协议当然有效;
2、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协议,该协议无效;
3、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协议,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协议无效。
二、订立协议内容不合法,表现为: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无效;
2、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无效;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协议,无效;
4、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协议,无效;
5、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协议,无效。
但有两个例外:事后经权利人追认的,有效;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
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 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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