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龙铸以xx公司未通知其参加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为由,要求撤销xx公司该次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并要求公司保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法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通过了一项决议,决定将xx公司整体合并入九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但该次会议并未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股东参加,其召集程序违法,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xx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另外,对于原告的另一项诉讼请求,两原告虽曾书面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由于公司法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请。
从表面上看,该案的判决似乎合理合法,但深究起来,我们便可发觉该案的判决结果还是有其不合理之处的,并非是由于法官判断错误,错判了案件,而是由于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其决议撤销权及知情权的规定存在着不足,才导致了法官在权衡利弊时虽左右为难,但又不得不服从于法律规定的尴尬。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发现,xx公司在作出整体并入九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之后,原告起诉之前,已经进入了实质性的合并整合阶段,xx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均已交由九方公司实际控制,且两公司的财务帐目已基本合二为一,在此种情况下,依据公司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将势必导致xx公司与九方公司为合并所作的努力付诸东流,且所有的程序与工作都将撤销、回归原位。试想,这将给xx公司及九方公司带来多大的困扰与麻烦很显然,撤销的不利后果要明显大于原告因被剥夺股东会的参与权及表决权所遭受的不利影响,这样的判决又是否真的有利于保护交易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呢针对两原告所主张的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即股东的知情权的问题,被告xx公司仅以认为原告有可能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为由,拒绝了原告的查阅申请。对于被告所提出的上述理由是否正当、是否合法,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法官在其自由裁量权之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也无错误,且似乎也符合该条法律法律规定的初衷。但是,如此一来,无形中就为保护小股东的知情权、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建起了一道难以逾越的障碍,因为公司几乎可以轻而易举地找出些毫无根据的理由来拒绝股东的查阅申请。
2006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试图为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益提供更多的法律保护,但从上述案例看来,其仍然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的问题,在保护股东权益的操作层面上仍有较大的改进空间。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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