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汉族,生于x年xx月xx日,四川省xx县人,现住四川省,身份证号:。
被告:xx县房管所。
法定代表人:,系该所所长。
住址:xx县沿口镇小河街。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武房权字第21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之母原系xx县沿口镇人,后于x年搬迁至山西大同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在迁至山西大同之前,将位于xx县沿口镇建设巷88号的房屋交由居住使用,于x年3月9日向原告之母出具了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中明确了由于无居住地方,将其所有的位于xx县沿口镇建设巷88号的房屋借给居住使用,同时该书面材料加盖了当时居委会的印章和签章。后于x年10月6日在山西大同病逝,x年10月14日向被告xx县房管所提交资料,要求按照继承确权办理房产登记。由于向原告之母出具了书面材料,对房子使用等情况做出了承诺,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考虑到当时家庭经济状况就未要求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也未进行继承登记。x年8月22日,原告因处理父亲坟墓被毁一事回,后发现已去世多年,位于xx县镇沿口建设巷88号的房屋已经登记在名下。
根据x年4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统治〉第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齐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政见。根据建设部x年12月31日颁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让、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据此,申请人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出具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且被告在进行房屋确权时具有审查义务,被告应当对提交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查,确定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按照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中的说法来看,还有一个女儿(本案原告)生活在山西,此时被告应该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来审查确认本案原告是否明确放弃继承,此外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妻就是女儿。于x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请房屋确权,于x年4月24日在被告处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在此期间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由于被告xx县房管所未尽审查义务,向案外人颁发了房产证书,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x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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