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开发企业2009年账面利润是-245万元(不存在不征税收与免税收入),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自行 纳税 调整的增加额是560万元,这样调整后的所得额为315万元,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760万元(未超过亏损弥补期限),按税法规定,2009年的所得额315万元应弥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这就使得,2009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45万元。由于该企业2009年按税务机关的核定,以实际利润额按季度已预缴 企业所得税 86万元,这样年度汇缴时应退企业所得税86万元。近期,税务机关在对该企业进行2009年度税收检查时,指出该企业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的申报口径政策理解存在认识偏差,其企业2009年度不存在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情形。 这里,就汇算清缴而言,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假定汇算清缴会计利润及纳税调整均正确无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 发〔2009〕79号)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该房地产开发企业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作出退税处理(或抵缴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都是符合企业所得税的相关处理规定的。 但就企业所得税的预缴而言,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整个2009年度,可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但不存在企业所得税的预缴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由于该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按照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规定,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由于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760万元,所以,根据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应先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整个2009年度中,实际经营情况并未生产足够的“实际利润”,所以,弥补以前年度结转的亏损后,其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利润”一直是负数,不可能产生按实际利润额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为此,纳税人应注意,存在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的情形下,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中应先行弥补亏损,再按有无实际利润额进行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以维护企业自身权益,减少不必要的资金占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