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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你所描述的案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刘汪洋律师做如下咨询意见以供你参考:
一、本案当中涉及两个基本的法律关系:第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也即李四与张三之间的借贷行为所形成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第二,张三、李四、李四实际控制的公司以及你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
二、请你根据以下来判断你在张三与李四《借款合同》当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不同形式的担保方式若产生争议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一)根据《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的方式有:1、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张三与李四的“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即债务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推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你与李四实际控制的公司(注意:公司是公司,李四是李四,即便李四是法人代表,两者是不同一的法律主体)都为此债务提供了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你与李四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担保时效的问题。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面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张三)未对债务人(李四)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李四公司为李四提供担保的效力性(有或无效)与你提供的担保后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负担保责任有莫大的关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此条款若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则李四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那么如果其他三方(张三、李四、李四公司)无过错,有可能由你承担的担保责任。但本律师认为此条款非为效力性强制条款,1、该条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合同无效;2、是否经过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属于内部性程序,并不能约束第三人;3、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制定的行*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属于《合同法》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情形;4、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担保,也属于超越权限而订立的担保合同,其构成表见代理,对外提供的担保应为有效;5、该条款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内部*,如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款规定担保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公司可以依据该条规定要求相关责任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6、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势必不利于善意相对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五)由于你没有将你们的法律事实细节描述清楚,故本律师只能从原则上给你咨询意见。如果仍有疑惑之处,请查询我的资料跟我联系。希望以上所述对你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