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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法律分析】
*在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后,已执行回一定的财产,需折价、拍卖或者该被执行人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前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明显有履行能力,而以没有履行能力的另一案中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其义务来折抵该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由故意推诿,实则是对原申请执行*益的损害。所以在后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虽有履行能力尚不能及时履行,应先执行该被执行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后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诉讼风险转嫁于前一案的申请执行人身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可以变更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分立的,可以变更、追加分立协议中约定承受债权的新设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申请执行人注销的,可以变更其注销时的出资人或作出注销决定的单位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被撤销的,可以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其职权无人行使的,可以变更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
热心网友
付费内容限时免费查看回答您好,您的咨询问题答案如下:一、*作出特定标的物的以物抵债裁定,不同于执行案件全案终结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在全案终结执行前仍可提出执行异议。即使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对参照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对人民*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60日),针对该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
二、执行*将针对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仍应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即使裁定以物抵债,也应严格在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抵偿债务,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