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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1997修正)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0 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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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以及提供车辆租赁服务、按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监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公用局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应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第六条 市客管处和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市公用局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

  (三)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及以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被吊销准营证的驾驶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经营者不得聘用。第十条 单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须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下列证明:

  (一)驾驶出租汽车2年以上的经历证明。

  (二)市公用局等部门认可的单位出具的同意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第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经市客管处批准可聘用驾驶员。

  被聘用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第十三条 市公用局收到经营申请后,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资质证书。第十四条 申请者凭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出租汽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出租汽车经市客管处按运价标准核定运价,发给营运证后方准营业。出租汽车运价标准由市公用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发准营证后方可营业。第十五条 市公用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1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及其驾驶员须按时参加营运证、准营证的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业。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单位经营者的委托管理方可营业。单位经营者的委托管理资格由市公用局会同工商和门认可。第十七条 经营者歇业,应凭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的证明在十日内向市公用局办理注销资质证书手续。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健全营运管理制度,督促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并配合市客管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营者须按市客管处的调派保证供车: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市内举行重大活动;

  (四)市发出相关指令。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执行市物价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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